起 诉 书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园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盛源海鲜饭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哈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琴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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