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旗**小区**栋**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旗**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男10月14日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00时52分许,在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万泽盛宴附近杨某某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唐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的头部一拳,杨某某就去车后备箱取出拴马用的绳子打了唐某某上身两下,王某某将唐某某推的往南走到小女面馆附近,杨某某也后面跟过去,唐某某用手中的半块砖头扔开砸在了杨某某头部, 致使杨某某头部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用半块砖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一下,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杨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唐某某殴打杨某某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用半块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地址包头市**旗**小区**栋**单元**楼西户。电话13947246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鞭子一个,砖头半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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