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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1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于2020年3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司方向沿**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路至**坡路口800米处时被设卡专项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施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萌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小区**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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