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4********,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永嘉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2日被丽水市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成为男女朋友,并一同居住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201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际,采用撬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房间桌上存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归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至温州市**区**路**园**幢**室酸奶批发仓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钥匙开门进入该仓库,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仓库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30元。
现被告人唐某甲家属已经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在义乌市**区**栋**单元**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员概要情况、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潇潇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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