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商某某, 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商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商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8时许,醉酒驾驶辽C***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三角区路段时,被海城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商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仪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正本)、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采血、现场查获视频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立波
检察员:储海洋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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