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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喻某某、彭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8年****日生,身份证号410303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号。2015年1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1426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号,住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园**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在洛阳市**区**路口**洗浴中心休息大厅休息时,被告人彭某某望风、被告人喻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的苹果手机(价值4460元)盗走。后被告人喻某某、彭某某在洛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戚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喻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告人喻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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