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玉禾田**所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八里**路**巷**号**室,现住九江市开发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柴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下午、2019年10月25日傍晚、2019年11月3日傍晚、2019年11月7日傍晚,被告人喻某某四次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在濂溪区新职业大学附近的莲花大道上见面后,二人一起在喻某某的赣******汽车上吸食毒品冰毒、麻果。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喻某某在九江市怡居苑小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红
吕朝阳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