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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夏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楼,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其白色鲁******三菱牌轿车沿济宁市**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桥西侧施工路段时,冲入施工现场集装箱值班室,后车辆最终停在第二、三集装箱中间,导致在第二集装箱休息的被害人代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对夏某某的送检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三名被害人的致命伤均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

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协助救援,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救援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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