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加林”),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刘某乙索债,采取看守、劝说等手段非法限制刘某乙的人身自由在**点,期间刘某乙的朋友报警,夏某某等人离开。4日下午,刘某乙被迫偿还债务和支付“看守费”以后才离开。
2020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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