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55********,汉族,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199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迁安市丰乐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加油站南侧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邵某某驾驶的冀BT****号出租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C****号轿车相撞。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并于当日22时45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样。2019年5月15日,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9.37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田某某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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