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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姚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路**广场电梯口处遇到被害人彭某某,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彭某某脸部、胸部等处进行击打,导致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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