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和白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得到药品许可情况下,非法购进**公司生产的“**胶囊”(国药准字Z********),而后进行销售: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和白某某等人通过**物流货到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胶囊”,销售金额共计304747.9元;2018年12月份姚某某退出单干,至2019年3月29日,姚某某销售金额计212053.30元;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15日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计40445.12元。
2017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胶囊”,销售金额共计300231元。
期间,2018年7月初,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和白某某在辉县市轿顶山景区崖壁宾馆附近非法安装了“黑广播”设备,用于广播销售“**胶囊”。2019年3月份,辉县市公安局和新乡市无线电管理局、新乡市文广外事旅游局查获正在发射信息的“黑广播”设备。该设备使用的频率为:102.9MHz,该频率在河南省无线电管理一体化平台数据库内无备案,属于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广播电台,且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该“黑广播”设备发射功率为512.9瓦。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黑广播”设备、“**胶囊”药品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流公司转账明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锁成
检察员:户天娇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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