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晋城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晋城市**文化艺术公司。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加入以宁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后,听从宁某某安排,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2016年4、5月份,宁某某(已判决)先后在城区**物流园、**村一练车场开设赌场,由姚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放胡”、记账,刘某某、桑某某(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上“抽水”、跑腿,先后组织贾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推锅”的方式进行赌博,该四人累计赌资235万元,宁某某从中抽水渔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辨认、搜查笔录;
3.相关书证;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开设的赌场上负责“放胡”、记账,系开设赌场的共犯,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毓斌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