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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6755,汉族,大专文化,在安徽**国有**林场工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县**镇**路**号**单元**室。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镇**路**路口路段时被交警路检查获。经多次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最终结果为160mg/100ml,在交警要带其去医院抽血送检时, 被告人姚某某拒不配合并欲逃跑,后被交警强制带至医院抽血,经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材料一份、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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