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楼**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在本县佘市镇一餐馆内吃饭饮酒。当晚20时许,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本县佘市镇建楼社区樟树组路段时,姜某某因观察不力,致使所驾摩托车与前方行驶的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姜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送检,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1。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收集的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澧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样品送检单及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民警提供的姜某某抽血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雷姗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351115****、138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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