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403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街*****家属院*单元***室,原系乌鲁木齐市****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无前科。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我院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我院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辨护人黄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春节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其身为乌鲁木齐市****局(现称:乌鲁木齐市****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业主张某、热某等9人在土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缓交、土地证办理、土地抵押、土地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服务对象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273.5921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收受新疆**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45.578万元。
2006年12月至201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出让金缓交事宜上为张某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现金、股金及美元等,折合共计人民币145.578万元。
(二)收受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热某财物折合共计31.2536万元。
2005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评估、土地出让金缓交事宜上为热某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热某钱款(含美元)折合共计人民币31.2536万元。
(三)收受新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财物共计9万元。
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挂牌、土地手续办理事宜上为李某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
(四)收受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财物折合共计40万元。
2011年春节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挂牌、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事宜上为姚某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姚某现金及玉石一块,折合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五)收受和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米某财物折合共计24.7万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手续协调、土地手续办理事宜上为米某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米某七块玉石,折合共计价值人民币24.7万元。
(六)收受昌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任某某现金4万元。
2016年夏天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加快土地招拍挂进度等事宜方面为任某某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任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七)收受****(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邢某财物折合共计8.8429万元。
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手续办理和不动产证办理事宜上为邢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邢某财物(银行卡和金条),折合共计价值人民币8.8429万元。
(八)收受新疆**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财物折合共计7.95万元。
2015年秋季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某尼康照相机一部、卡地亚手表一块、现金1万元,折合共计价值人民币7.95万元。
(九)收受新疆新工场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财物折合2.2676万元。
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抵押手续办理事宜上为赵某某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金条1根,折合价值人民币2.26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姬某某家中查获、扣押的财物;2、书证:被告人姬某某工作简历、职务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受物品的照片、上交受贿款物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热某、李某、姚某、任某某、邢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及辨解;5、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为乌鲁木齐市****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李某等9名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请托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3.59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在自治区监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协助退赃,主动上交涉案款物,已退缴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273.5921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犯受贿罪的行为在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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