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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影山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日0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独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人行道处盗得被害人蒙某某的一辆绿色飞野牌电瓶车,同日8时许姬某某驾驶该电瓶车到独山县麻万镇找工作,在马达场附近电瓶车没有电了姬某某将该电瓶车扔在路边,18时许回来时发现电瓶车不在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79元。

二、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处的盛世峰景小区北侧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电瓶车,两天后在独山县高级中学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对涉案电瓶车价格的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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