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姬某甲(曾用名姬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路**号,住阳城县**镇**村。因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4月8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晋05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姬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某某278850.32元。判决生效之后,姬某甲不积极履行判决,并于2017年9月25日与妻子张某甲协议离婚,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张某甲,同时又将自己名下的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转卖给杜某某。2017年11月6日,阳城县人民法院采用向姬某甲下达执行通知书、将姬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方式督促姬某甲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4月8日,因姬某甲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阳城县人民法院多次向姬某甲督促履行赔偿义务,姬某甲通过离婚转移、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阳城县公安局立案后,姬某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9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姬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姬某丁证言;
3.被告人姬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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