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9:50许,王某驾驶晋L****6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巷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孔某某醉酒驾驶的“佳颖”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2019年4月8日,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9mg/100ml。
2019年4月24日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城支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海潮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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