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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孔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至11日早上,被告人孔某甲分别到本地村民孔某乙、张某某、杨某某承包的集体山林中偷捡干巴菌并带至昆明市与家人一起食用。

经鉴定,被告人孔某甲盗窃的干巴菌共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山养菌合同书,赔偿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孔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数额较大;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52****)。

    2.案卷材料3册及电子光盘2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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