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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字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字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单元**2019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并添加微信。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字某某以能找关系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办理判处缓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16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字某某将该16万元用于弥补生意亏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字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维

检察员:符化亮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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