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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某、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6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20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2018年10月15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带走,2018年10月1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未判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二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19年7月23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流窜至台前县妇幼保健院附近,秘密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英诗澜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

事实二:201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着王某某、孙某甲,当行驶至烟台市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南侧帝源大厦西出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京M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孙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检察员:付秀丽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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