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0时49分许,孙某某驾驶豫QE****号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脾、肾等多器官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起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阐释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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