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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豫Q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与丰泽路交叉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等待信号灯的沿丰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Q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对孙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5.85mg/100ml;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0mg/100ml;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血样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起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阐释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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