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宿舍**门**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宿舍**栋**门**室。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索取债务,在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金宜投资公司门口,以暴力殴打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长春市朝阳区**广场**公寓**号办公室,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9月20日0时55分许,朱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带回浦东路派出所。因债务未清偿,朱某某使用的吉AF****号丰田车辆(价值人民币94000元)质押在孙某某处。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质押车辆被扣押并已发还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取得谅解。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田某某、毛某某、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索取债务,实施殴打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为
(院印)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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