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安置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3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王寨路王寨安置区8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白色好奔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某(另案处理)。经郑州市济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好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2、2019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梦园网络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在马某某的介绍下将该车以47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3、201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大厦C座门口电动车充电桩处,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4、2019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长兴大厦C座门口右侧,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5、2019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王寨路王寨安置区7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耿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冯某某、罗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陈述;4、同案犯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6、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3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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