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鑫海名都KTV二楼楼道内,因被害人万某某、王某甲从其身旁路过时与其发生口角,遂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万某某及王某甲,造成被害人万某某左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经鉴定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报警,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万某某、王某甲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某、王某甲、证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证人王某乙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一级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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