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栋**单元**室,现住樟树市**花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樟树市昌付镇邹岗村委孙家村孙某乙家准备吃饭,因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欧阳某甲有经济纠纷,当被告人孙某甲看到被害人欧阳某某也在场时,便上前先朝欧阳某甲嘴巴上打了一拳,随后用砖头砸向被害人欧阳某甲停放在马路边的白色宝马轿车,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后备箱砸变形。经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167元。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阳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6日,被害人欧阳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甲取得谅解。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樟树市昌付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工作说明、协议、户籍信息;2.证人欧阳某乙、孙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砸车辆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清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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