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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宁某某、高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高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宁某某得知其大爹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吵打后,为泄愤意图对崔某某实施殴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来到宣威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宁某某表明殴打意图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载着宁某某、夏某某在**村委会**村寻找、等候被害人崔某某。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在**村委会**村前面的水泥路上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殴打。作案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于次日实际履行。被害人崔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高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高某某、夏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高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邦绍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夏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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