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招远市***矿***分矿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宁某某至招远市**村,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村村民闫某某所有的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宁某某至招远市**街道**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700元、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首饰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603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5303元。
3、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宁某某至招远市金城广场肯德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康某某停在该处的绿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综上,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共窃取他人财物三次,窃得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温某某证言;失主闫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陈述;被告人宁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窃取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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