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0********,藏族,中专文化,青海**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回到本县**镇**村家门口处时,看到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宋某某驾驶的青A*****号白色福特牌轿车内亲吻,遂使用铁锹等物对该车进行打砸,后被告人安某甲将被害人宋某某拉至车外对其进行殴打。
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8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1把,证明作案工具特征;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宋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报案;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安某甲系侦查机关传唤到案;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宋某某在家门口宋某某的车里亲吻被安某甲发现,安某甲打砸了宋某某的车并殴打了宋某某;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安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殴打了别人并砸坏了他人车辆,其赶到现场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等被砸坏;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安某甲的妻子在安某甲家门口其驾驶的福特车内亲吻时被安某甲发现,安某甲打砸了车辆并对其殴打;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回到家门口时看到妻子与被害人在车内亲吻于是砸坏了被害人的汽车并殴打了被害人;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协助书及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8590元。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具体位置及被害人车辆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8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害人于案件引发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安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形下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铁锹1把。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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