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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宋某某、杜某甲等4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5********,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街。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0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22日14时许,施某某到辉县市**娱乐会所找宋某某等人说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杜某甲、郭某甲在该会所包间内对施某某拳打脚踢,后宋某某联系杜某乙开车送施某某去辉县市公安局,路上施某某辱骂宋某某等人,宋某某、郭某甲等人指使被告人杜某乙开车将施某某带到辉县市韭山附近,宋某某、杜某甲、郭某甲将施某某拉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施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施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郭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辉

代理检察员:赵静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街,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街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街,被告人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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