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区**号。2018年8月16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区**号。2000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宋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陈某某从网上购得软红长嘴利群香烟25条和软长嘴利群香烟15条后(经鉴定,上述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被告人驾车从海盐县赶至绍兴市越城区天天肉食超市内,虚构上述香烟系从嘉兴购买真烟的事实,以软红长嘴利群香烟每条人民币209元、软长嘴利群香烟每条人民币335元的价格,将上述香烟卖给被害人马某某,骗得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0250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四区36号被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小店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照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1585737****)、陈某某(137507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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