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LU****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路与迎宾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7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费 雪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