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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宋某某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住贵州省********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乘车在瓮安县**镇购买毒品后,欲乘车离开瓮安县前往施秉县,于2020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行驶至瓮安县至黄平县公路**镇**村***组公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克,经称量,毛重10.1克,净重10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跨地区购买、携带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立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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