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贵定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65********,汉族,小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号。198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贵定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用画眉鸟与陌生人交换得一只改装汽钉枪,使用两次后将该枪支藏匿于贵定县德新镇宝山村干坝组的家中;2019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为打猎到李某甲家中借走该改装汽钉枪,并用钢精给该枪支安装枪托,试枪后藏匿于贵定县德新镇宝山村新寨组的家中,后经他人举报,公安民警在宋某某家中将该改装汽钉枪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及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枪支非法持有后又出借给宋某某打猎,交由宋某某保管、对枪支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宋某某实际持有枪支并使用,二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二人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法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李某甲和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甲、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甲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秀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在家(住贵定县**镇**村**组**号,电话:1398506****);被告人宋某某现居住在家(住贵定县**镇**村**组**号,电话:住贵定县**镇**村**组**号,电话:1828649****)。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副卷壹册。
3.枪支一把。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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