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月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内黄县建设路“速8”酒店附近,与宗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宗某甲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跺被害人李某某的肩部、胸部,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宗某乙、翟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检察员:武书瑞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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