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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宛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延长**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延川县**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宛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子长采油厂项目工程的相关领导并已经应诺自己承揽子长采油厂的工程,可以与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合伙承揽,二被害人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宛某某以承揽工程需向领导行贿、吃饭、送礼等为由,先后共诈骗被害人马某某55000元,刘某某23000元。经查明,被告人宛某某未与相关领导联系承揽下任何工程,与所得赃款均个人挥霍。被告人宛某某共计诈骗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情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诈骗数额为78000元,数额巨大;案发后已退还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3000元,并已经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聪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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