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容某某为图财,向“广西仔”(身份未明)购买了重量约0.4克、价格为250元的毒品冰毒,再将该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赚取50元差价。被告人容某某将该毒品冰毒用纸巾包裹后放置在莫某某家后门附近,即**镇**大道**饺子馆对面巷道一垃圾桶旁,然后通过微信发语音告知莫某某冰毒放置地点,莫某某得知后前往取走冰毒进行吸食。
2019年12月3日,东城派出所民警根据侦控线报前往阳江市江城区**酒吧抓捕被告人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指认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指认;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9.到案经过;10.前科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容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蓝茜
(院印)
附:
1.被告人容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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