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523198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坊**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晚,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武装部东麻将馆内打麻将时,被告人尹某某与李某甲之妻李某乙发生口角,被人劝开。2017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给李方强夫妇打电话,后以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态度不好为由纠集蒋某某(不起诉)等人至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商业城南门东50米路北李某乙营的“袜行天下”店内殴打李某甲、李某乙夫妻二人,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玻璃门损坏。经鉴定李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之伤不构成轻微伤,玻璃门损坏价值43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汝庆
检察官:赵振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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