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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尹某某非法拘禁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县,XXXXXXXXXX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有经济纠纷,遂请刘某(另案处理)带人找刘某某的麻烦。2015年5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刘某带领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肖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车到吉安钻石酒吧找到刘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等人在酒吧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后强行将其带上车并带至吉安市吉州区天虹宾馆。在天虹宾馆的地下室,被告人尹某某和刘某又对其殴打,之后强行将其带至天虹宾馆楼上房间内,不准其离开,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8点刘某某被警察带走。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索取债务殴打他人,并强行带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琳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院印)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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