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尹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村**栋**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经永城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项某(另案处理)在**市**镇**社区,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令查,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某伙同项某在**市**镇**社区伙同项某将周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银灰色新日牌大架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5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证人王某证言;
5、勘验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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