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岑某、蒙某强奸案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蒙焕能,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904050615,水族,中专文化,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浪干组2号。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0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0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岑祥胜,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302243259,布依族,文盲,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学庄村新园组31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焕能、岑祥胜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蒙焕能骑电瓶车途经独山县大学城门口路边时,与被害人宋运琴交流时发现其精神有问题,便将被害人宋运琴带回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浪干组家中,后在其家中卧室与被害人宋运琴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岑祥胜到被告人蒙焕能的家中,被告人蒙焕能告知被告人岑祥胜被害人宋运琴精神有问题。2019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蒙焕能叫被告人岑祥胜将被害人宋运琴带回家,被告人岑祥胜将被害人宋运琴带回其独山县上司镇学庄村新园组家中,被告人岑祥胜先后与被害人宋运琴在其家中房间内发生四次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宋运琴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蒙焕能、岑祥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寿群、陆建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运琴的陈述;4.被告人蒙焕能、岑祥胜的供述与辩解;5.桂脑司鉴【2019】精鉴字第58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桂脑司鉴【2019】精鉴字第6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7.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焕能、岑祥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焕能、岑祥胜明知被害人宋运琴有精神障碍问题后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焕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焕能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岑祥胜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岑祥胜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判处被告人岑祥胜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荣祥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蒙焕能羁押在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岑祥胜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5426900。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

具结书》贰份,光盘柒张独山县人 民 检 察 院

起诉书

独检公诉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9********,水族,中专文化,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0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0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3********,布依族,文盲,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园**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骑电瓶车途经独山县大学城门口路边时,与被害人宋某某交流时发现其精神有问题,便将被害人宋某某带回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浪干组家中,后在其家中卧室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某某乙到被告人某某甲的家中,被告人某某甲告知被告人某某乙被害人宋某某精神有问题。2019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叫被告人某某乙将被害人宋某某带回家,被告人某某乙将被害人宋某某带回其独山县上司镇学庄村新园组家中,被告人某某乙先后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发生四次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桂脑司鉴【2019】精鉴字第58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桂脑司鉴【2019】精鉴字第6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7.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明知被害人宋某某有精神障碍问题后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某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某某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荣祥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羁押在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乙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542****。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柒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