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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岳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文化,**县**厂工人,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社区第*小区***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岳*和其同事在**县**站*边“****”吃饭,自述期间饮用了四两左右的枝江牌白酒。被告人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经过**路去往**县城回家,当晚20时41分许,当其驾车沿**县**镇**街向*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l00ml,遂将其带至**第*医院提取静脉血封存备检。经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2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被告人岳*的供述;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禹伸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岳*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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