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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六安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抢劫于2004年被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新村**超市门口,无故对郑某某实施殴打,致郑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郑某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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