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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岳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5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邓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车队负责人关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内乡县**镇**村**组**沟、**组的山坡上非法采挖页岩,后运至邓州市****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砖。经查证,岳某某伙同冯某某等人共计非法采挖页岩79157.3吨,折合43493立方米,岳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61万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每立方米页岩价格为9元,岳某某等人非法采挖页岩价值391437元。

2、2018年初至2018年7月,被告人岳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内乡县**镇**村**组山坡上非法采挖页岩11766立方米,销售给内乡县****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非法获利70596元。

以上,被告人岳某某共计非法开采页岩价值462033元,非法获利156696元。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5.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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