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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业**,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E****6小型轿车沿省道S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赵庄超限站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俊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号,电话:1399473****,1523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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