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71******,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乌鲁木齐市**局**分局**大队大队长,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室。2019年5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8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长、乌鲁木齐市**局**区分局**大队大队长期间管理辖区治安、户籍、维稳、消防检查、监管特种娱乐行业经营场所、侦办经济案件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辖区监管对象、私营企业现金共计26.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至201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8次收受监管对象**区**街**会所(又称**洗浴)经理邢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2)2014年至2017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8次收受监管对象**大酒店行政副总经理王某甲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3)2017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派出所旁边的**银行门口收受**酒吧股东乔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监管对象**区**街**餐饮娱乐广场经理石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人民币。
(5)2016年至2017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车上先后3次收受监管对象**区**街**餐饮娱乐城总经理熊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6)2015年至2017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车上先后4次收受监管对象**区**路**动漫城实际经营者杨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辖区住户黄某某为办理领养子女落户所送的现金2万元人民币。
(8)2018年1月、2019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局**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资产管理公司在催收银行坏账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2次收受新疆**管理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9)2019年春节前、2019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局**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王某乙、上海万**贸有限公司职工杜某某现金共计3.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常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所所长、乌鲁木齐市**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2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明剑
王林生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