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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号院**号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7月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介绍侯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已判决)认识,后侯某某委托张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讨要债务。2015年9月22日,郭某某(已判决)按照崔某某指示和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开车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法院东边胡同,侯某某和张某某、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强行推至车上,后张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甲强行带至影视城附近山上两处废弃的石料厂和中站区许家坟附近的废弃厂院,期间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辱骂、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凤

代理检察员:李海珍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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