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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崔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组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7********,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硕士研究生,现住长岭县**南,原长岭县****,因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岭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崔晓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任长岭县**乡**期间: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施工方为平息当地农民以土地整理不合格为由告状问题,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后期土地整改资金,约定将该资金打到**乡政府账户,由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后期土地整改,并由**乡政府负责监督管理该笔资金的使用。被告人崔**对该项资金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刘某甲基本上没有对此土地进行后期整理改造,而是将这100万元资金基本上全部占为己有;2014年9月份,张某甲(已判刑)受长岭县**乡人民政府委托,承建**乡**村“扶贫蔬菜大棚项目”,被告人崔某某因工作失职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致使整个扶贫项目资金445.5万元中的162.12万元被张某甲贪污占为己有;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分两次给长岭县**乡政府拨付资金44.128万元人民币,用于该公司在**乡境内勘探时损害农民利益的赔付款项。被告人崔某某在此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致使刘某甲将补偿款44.128万元中的36.05万元占为己有。

2015年8月,刘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崔某某在**村、**村部分土地整理工程的后期整改事件中为其提供的帮助,将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的北京现代胜达越野车与被告人崔某某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等价交换。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车在2015年8月交换时差价为13.1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从中获利13.10万元。2017年春节前,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崔某某在兴建**合作社三农服务中心事件中所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崔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中共长岭县委组织部文件、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涉案车辆相关材料、长政办函【2015】49号文件、中石化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复印件、**乡政府记账凭证复印件、有关占地补偿款书证、长岭县信访局档案室群众来访登记表、相关棚菜种植项目书证、**乡政府2014年财政扶贫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复印件、关于建蔬菜大棚地块土地承包相关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张某乙与一鑫合作社签订的沼气工程、厂房基础工程、大棚建筑工程、办公室基础工程等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忏悔书、存款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韩某甲、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冯某某、田某某、边某某、高某甲、张某丙、李某甲、庞某某、赵某甲、姚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宫某某、赵某乙、王某丙、滕某某、高某乙、夏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丁、徐某某、姜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魏某甲、潘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张某戊、吴某某、李某乙、董某甲、卞某某、刘某丙、史某某、张某己、刘某丁、李某丙、贾某某、韩某乙、张某庚、穆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张某辛、毕某某、魏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陆某某、赵某戊、董某乙、李某己、张某壬、刘某戊、尹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长岭县**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春艳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财物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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